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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即被告吳竑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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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90、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起即主動前往臺中維新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至今,自發性阻絕對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依賴,且被告無吸食毒品被判刑、觀察勒戒等前科,本次實屬因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甚大,且未成年子女又於113年3月6日罹患「迷走神經性昏厥」等疾病,突然無意識昏厥緊急送醫急救,所幸搶救後無生命危險,被告短期内遭逢經濟、家庭變故生活壓力重大才破例吸食,究非長期吸食毒品之成癮者,採取戒癮治療即可屏除對毒品之依賴,應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向被告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告知毒品之多元處遇方案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未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聲請書内對於上開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均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未妥善行使裁量權之裁量瑕疵、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亦未就核察官之裁量進行審查,即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亦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倘執行觀察、勒戒將使自己喪失工作外,也使未成年子女頓失經濟來源,如此將過度侵害被告工作權與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照護之權利,被告無吸食毒品前科又長期自發性接受替代藥物治療,何以須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觀察、勒戒而無以其他替代措施完成治療之可能?也未見檢察官有所說明及裁量,原審逕認檢察官聲請無裁量瑕疵,被告實難甘服。綜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前回溯4日内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且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相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偵查卷內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30、53、57頁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回溯4日内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13年3月17日查獲;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檢驗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對於何種條件之被告給予「觀察勒戒」,或者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二種不同之法律處理方式,會直接選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之裁量之過程,仍必須在法律命令規範下,受到法律拘束之裁量。
㈢何種條件之施用毒品者適宜戒癮治療,行政院97年10月30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
第2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的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自行核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另定篩選條件,列舉6款「得不為緩起訴處分」情形,這6款情形與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列舉之標準並不一致。本案檢察官係勾選該署自行制訂上述建議表中第1點「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認為不宜給予戒癮治療機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93頁)。所引據的就是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且於113年3月17日13:35搜索時,扣得殘渣袋5個、分裝杓上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也承認販賣毒品(見毒偵字第1520卷第24至30頁),故涉及販賣毒品罪嫌重大,販毒案件偵查中(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7、32668、32669號等),不宜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㈤然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列舉的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然不包括「偵查中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自行核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也不得牴觸行政院上述母法規定。被告目前雖有涉及販毒案而遭偵查中,惟該案尚未起訴,被告過去未曾因為起訴、判刑,也未曾被羈押或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並無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不適合戒癮治療」情形。
㈥上述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對外已經公告多年,民眾可合理相信各地檢署會遵守此一標準。而被告此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之前未曾被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緩起訴,更未曾被判刑。且目前還沒有其他案件被起訴、被判決、被羈押、被入監執行、撤銷假釋等列舉不宜緩起訴情形。被告可以依據上述標準產生合理期待(自己會被戒癮治療緩起訴)。原審函請表示意見後,被告函覆稱:其於101年9月25日起即主動前往臺中維新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至今,足見被告為杜絕染毒品長期自發性主動接受藥物治療,長期下來,被告仰賴者為美沙冬,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無針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戒斷之必要。又被告目前已離婚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就讀中之成年子女且為低收入戶,生活極為困苦,倘被告進入觀察、勒戒,將使未成年子女頓失經濟來源且無人協助照護,陳明希望以其他方法代替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卷第11-14頁)。因為被告是符合上述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的適合緩起訴對象,被告本來就可以合法期待會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㈦此外,被告雖先前曾於113年2月28日被警方持搜索票搜索,113年2月28日12:15被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卷第101頁、157頁),但是已經併入被告本案113年3月17日施用毒品案件一併處理。由於被告本案113年3月17日施用毒品遭查獲後,至今沒有新增其他案件分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檢察官不依據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進行挑選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又沒有說明為何不遵循上述行政院規定,講不出一個合理理由,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本院113年7月3日裁定時,查詢被告最新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發現「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32668號、32669號已經113年6月26日偵查終結,標示結果『起訴』」,但是於法務部檢察官書類系統尚找不到該起訴書,且被告最新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上沒有標示臺中地方法院分案之紀錄,故可認定該上述案件尚未起訴繫屬於法院。本案仍不符合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列舉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情形,故也無瑕疵補正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違反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挑選標準,又未說明不遵守該標準的原因,已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對檢察官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處,未加一句質疑,原審裁定難認合法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示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慧珊
法 官黃玉齡
法 官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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