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3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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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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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育瑋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認定基於觀察、勒戒之目的解釋,無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等因素,其解釋過於狹隘,實有礙刑事幫助被告賦歸社會之目的,換言之,倘被告令入勒戒所為勒戒,將致使其工作、經濟之中斷,又如何幫助被告達成賦歸社會之目的?且因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而令入勒戒所,除具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懲罰性質意味在内,更有使被告令入勒戒所進行短期勒戒而沾染惡習之可能。

㈡雖原審裁定經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評估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内有1次以上無故未參加指定醫院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團體治療、另有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或報到後未依命令完成採尿之情形。

然究其原因乃在於,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一人獨撐,業務相當忙碌。

而被告於業務忙綠之餘,未能正確了解相關程序,而誤認僅需口頭請假後再行補正即可,方造成此一誤會。

㈢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除擔負員工生計,更是家中經濟支柱而需扶養家中父母、妻子以及分別年僅0歲、0歲、00歲之3名子女。

倘被告因原審裁定將令入勒戒所,恐造成公司業務停擺、員工中斷生計、家中經濟及受扶養之人面臨迫窘之情形。

而觀察、勒戒處分之終極目的係在協助行為人戒除毒癮,其重點即應在於被告究竟是否仍有成癮而應予「強制戒除」之必要;

針此,被告目前生活均已回歸正執,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情形,顯可採用對被告生活、工作影響較小,且同樣能達成戒除毒癮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計畫等之侵害性較小手段。

原審裁定未察上述等情,逕認被告應令入勒戒所,其裁定顯已違反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以為權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見112毒偵185卷第51至53頁)可憑。

上開事實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2毒偵185卷第84頁),權衡卷內所載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且尿液檢驗報告是呈陽性反應等節,足以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1次無故未參加指定醫院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團體治療(未參加日期:112年1月6日)(見112緩護療146觀護卷)、多次未定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未報到日期: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9日,計4次),或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之情形(報到後未採尿日期: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8日,計4次)(見112緩護命405觀護卷),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臺中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112毒偵185卷第101至102頁;

113撤緩72卷第37至43頁)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見112毒偵185卷第27至28頁)可憑。

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期至指定醫院參加心理治療、多次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或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堪認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認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需擔負員工生計,且家中尚有父母、妻兒需其照料,如令其為觀察、勒戒,恐造成公司業務停擺、員工中斷生計、家中經濟及受扶養之人面臨迫窘等語。

惟被告是否依法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與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如何,本屬二事;

況且檢察官本案亦曾給予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係被告自身未履行完成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始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則被告再執此節為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檢察官審酌被告前經接受戒癮治療,惟因未履行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顯難期被告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因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有據,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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