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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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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2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既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選擇「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關於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1,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上開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故如被告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檢察官聲請命觀察、勒戒,但聲請前未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法院不應裁定駁回,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沈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抗辯其施用地點在本國境外之泰國,顯見被告逃避觀察、勒戒或其他替代處分意圖明確,且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自無從同意或可期待會願意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經裁量認無替代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等情,自難謂檢察官於聲請時,有何裁量事實不明之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原裁定已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仍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另涉犯販毒犯行,目前尚在偵查中,故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依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聲請書,於112年12月22日函送原審提出聲請,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另涉販毒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業於112年10月16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22、47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另未涉有其他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檢察官未查,以此為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尚難憑採。
況亦未合於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是檢察官關於本件聲請之認事裁量,即非屬妥適。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警、偵時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抗辯施用地點在本國境外之泰國,顯見被告逃避觀察、勒戒或其他替代處分意圖明確,且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自無從同意或可期待會願意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因而裁量認無替代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本案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僅由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是否是本人親自排尿及封緘?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排尿前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及何種毒品?扣案物是否所有及抛棄?是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內容(見偵卷第87至88頁),並無告知被告任何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亦無告知被告如符合條件時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及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即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另涉犯販毒罪,目前尚在偵查中,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二種不同之戒癮方式,直接選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循,亦未再詳敘並提出何以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理由及具體事證,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未究明上開情事,依職權審慎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行使裁量權,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意旨,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逕予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失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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