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3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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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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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延期執行日期,給我2個月時間賺取小孩的學費、生活費,能陪伴小孩的暑假已開始,開學後我會準時去執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2、4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56公克,見毒偵卷第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71號鑑驗書)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未據被告於其抗告意旨予以爭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105年6月27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且被告除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於113年間另涉犯數竊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基上所述,原審經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至是否延期執行觀察、勒戒,係屬執行上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為觀察、勒戒無涉,抗告意旨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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