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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鄧志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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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鄧志泓(以下稱被告)係在朋友家中不慎吸到二手菸,致使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除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28、81至82頁,原審卷第47頁),且其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8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提起抗告辯稱係誤吸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菸等語,顯無可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再涉本件犯行,檢察官審酌個案相關情狀,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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