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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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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國榮(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勒戒處分施行之方式,無法公開,未事先告知評分方式、評估標準,只在事後以一些普通人難以理解之名詞,例如: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等表現,讓人難以苟同,程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㈡臨床評估高達61分,更讓勒戒人不服。
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實不公,該部分家人是否訪視也列入分數中,因家中長輩行動不便,無法來訪視,且勒戒處分中只能由三等親探視,兄弟姊妹不行,而妹妹有在會客室中寄予金錢,應算在訪視評估中,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又抗告人在勒戒期間,並無行為異常違反作息,均遵守規定,懇請鈞長詳查上情。
㈣懇請鈞長准予重新裁定,撤銷強制戒治處分,使抗告人接續執行4個月刑期,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下,負該有的法律責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1年12月6日或7日下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2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一級是不小心吸到,二級承認有施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第54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等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3年5月30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9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上限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得分2分,上限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上限10分,共計27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
有菸濫用,得分2分,上限6分;
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共計2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
動態因子: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上限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1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4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3年5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05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5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卷第89至93頁)。
㈢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抗告人得以片面主張,而上開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從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生,乃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勒戒處所人員縱未事先告知評分方式、評估標準,亦不影響本案評估結果。
抗告意旨指摘評分方式、評估標準未事先告知,覺得不公,係對評估制度容有誤解。
㈣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判定結果,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判定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而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分數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是原審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㈤抗告意旨主張家中長輩行動不便,妹妹不能接見,致抗告人無家人訪視列入分數中等語。
惟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則將上開可接見之範圍放寬至「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
經本院電詢臺中戒治所,經覆以:「沒有接見紀錄,但其妹確於6月14日至會客室寄3,000元給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對此未有以特別理由向勒戒處所申請接見「其他人」之紀錄;
另抗告人固主張家中長輩行動不便無法前來接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抗告人未婚,父親已過世,尚有年約64歲之母親,此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尚有直系血親可資接見,抗告人對於上開直系血親行動不便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因抗告人前揭空言陳詞,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是抗告人縱主張其妹妹有來會見,仍與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不符,則因此未列入有利抗告人的考量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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