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3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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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
抗告人  
即被告陳田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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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確曾表示無法參與住宿型戒癮治療,但卻不知為何抗告人不適合緩起訴處分;因為抗告人自從去年發現罹患癌症住院開刀返家休養後,家庭經濟就已經產生問題,每個月回診、抽血、檢驗、化療的費用就高達1萬1千多元,再加上原本的貸款利息,對抗告人已形成沉重的經濟負擔,若抗告人參加住宿型戒癮治療,將無法工作賺錢,抗告人癌症的治療與控制及家庭的經濟都會陷入困境。為此,抗告人檢附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法院重新裁決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次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58分許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8日9時58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抗告人雖否認有於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有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57至59頁)。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且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抗告人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1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25ng/mL,倘非抗告人確有於112年12月18日9時58分許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則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請求給予緩起訴云云。惟查:
 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亦即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抗告人因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願意認罪,但要工作生活,不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住宿型毒品戒癮治療,其要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83頁背面)。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甫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事證後,認為不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業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而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並未發現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裁定抗告人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身體罹有癌症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㈢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若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現,不惟保障,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準此,本案承辦檢察官於收案後,原將本案選入戒癮治療計畫案件處理,授權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之答辯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傳喚抗告人之辦案進行單上備註「請務必到庭(本件為住宿型戒癮治療)」等語,而檢察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就抗告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相關事實進行訊問後,於偵訊中最後亦詢問抗告人:「你是否同意參與本署住宿型毒品戒癮治療,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依本署指定住宿型醫療機構所指定之地點及期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抗告人則答稱:「我不同意,我要工作生活,我要執行觀察、勒戒就好。」,經檢察事務官陳報檢察官後,檢察官斟酌「被告表示要工作、要執行觀察、勒戒,且稱患有壺腹癌第三期且轉移」等情後,認為本案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計畫,將本案改為以非戒癮治療計畫處理,此有例行性案件交辦進行單、本件授權檢察事務官為緩起訴處分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詢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73至87頁背面)。堪認檢察官在程序上已予其充分答辯及補充意見之機會。據此,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檢察官業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從而,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佐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於刑事抗告狀內詳敘其意見(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就其主張事項亦以本裁定說明之,堪認其以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業已獲得保障,而可由本院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紀文勝
法 官賴妙雲
法 官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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