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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即被告高兆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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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高兆銘(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診斷患有○○○○○○症候群,並有000○○檢驗呈陽性反應之症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維護其他觀察勒戒之受刑人健康,防止病毒感染,並保障被告權益,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並不適合觀察勒戒,原審未查,遽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3時4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LC/MS/MS檢驗法為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檢驗法確認,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空瓶親自排放後,經被告親自封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以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經評估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裁量之主要依據。惟本案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訊問:「(你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已明確表達:「我確實是被逼著使用」等語,檢察事務官並於知悉被告否認犯罪後,仍以被告無前科,擬給予緩起訴戒癮輔導教育課程,詢問被告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被告均表示「同意」、「我瞭解」等語,且經簽名於筆錄。嗣檢察官卻於聲請書記載:「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務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及本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參考項目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分」等語,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對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二種不同之戒癮方式,直接選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循,且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本件檢察官未究明上開情事、審慎行使裁量權,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為使檢察官關於上述處遇方式的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的實施辦法,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的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的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查被告並無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於抗告意旨陳稱其於113年6月20日經診斷患有○○○○○○症候群,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此為原審裁定時未及於審酌之事項。衡諸常情,苟對被告採行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對於其他在監所之人,將產生感染000○○之高度風險,反之,若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模式,被告對其他之人產生感染000○○之風險,顯然較為降低。且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又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不可。此均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與審酌、說明,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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