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3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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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  
即被告劉歆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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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2種方式
  ,乃屬併行,檢察官應衡量被告適用何種方式,而不是只依表面情形作決定。本件檢察官並未採有利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方式,違反「利益歸於被告」之規定,如今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對於觀察、勒戒裁定認為不太適當,請求將情、理、法的「情」作為主要考量原因,改判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抗告人位於苗栗縣○○鄉○○○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068公克),且經抗告人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06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已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載明:「被告因涉犯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審理中;另因竊盜案件由本署偵辦中,故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且抗告人所涉上開詐欺(洗錢)等案件(共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明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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