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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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抗告人  
即被告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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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5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兒子過世,留下妻子及1雙兒女,為了代替兒子照顧家庭,做好1個母親、婆婆及奶奶的責任,被告決心改過,已先自費至童綜合醫院戒癮治療。若觀察、勒戒目前生意就將停掉,無法償還借貸,家庭更會四分五裂,懇請給予被告1個改邪歸正、照顧家庭並能賺取金錢繳還借貸的機會,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搭乘另案被告許建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道路時,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中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欄檢,與另案被告許建德、趙冠智、周威松共同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隨身皮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帶回詢問,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等在卷可稽(見第5165號毒偵卷第33-39、57-66、71-73、79-81、94-95、133-135、141、145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計算其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正另案偵查中,且因被告曾犯販毒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未符合該署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將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詢被告有無意見?被告表示伊沒有成癮,希望能做戒癮治療,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第957號毒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意見後,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重罪,經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8年1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猶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70號案件偵辦中,……是被告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緩起訴處分。……」等語,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因兒子過世,留下妻子及1雙兒女,為了代替兒子照顧家庭,做好1個母親、婆婆及奶奶的責任,被告決心改過,已先自費至童綜合醫院戒癮治療。若觀察、勒戒目前生意就將停掉,無法償還借貸,家庭更會四分五裂,懇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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