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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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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上述裁准觀察、勒戒之裁定寄存於上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9頁);
嗣後原審因查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改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5月20日將公告登載於司法院對外網站,有原審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原審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13年5月20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原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而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7月2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法院收狀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案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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