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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發回後,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更審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73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第一頁以認定。
而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審酌被告除持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持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另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等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情,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乃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持有其他多種添加第二、三級毒品之物(咖啡包、毒郵票或不明液體内),惟純質淨重不明,而實務上所含毒品均極為微量,被告是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疑問。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縱遭判刑,通常亦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則被告尚不致因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需入監服刑而影響其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究有何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不同而有應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予以說明,原裁定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再者,本件被告自初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來已滿1年,且僅施用一次便為警查獲,原先購得之毒品均已遭檢警查扣;
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懊悔,自願配合檢警查緝上手,親手斷除毒品獲取來源;
被告久未再接觸毒品,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已經由時間及家人陪伴而根除,實無再令被告進入監所機關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被告亦願持續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應以轉由醫療院所治療輔導為上策,始符合比例原則。
檢察官未詳予考量上情,逕認被告仍有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㈡被告並無前科,先前擔任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經濟狀況良好,與配偶感情深厚,被告之母親於112年2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情緒低落,被告之公司亦於000年0月間遭股東掏空而倒閉,家中經濟狀況陷入谷底。
被告嗣經第二頁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因聽聞施用毒品或可緩解壓力,惟因不瞭解毒品種類及效果,故於網路上一次購入多種毒品,但於初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見成效且身體反應極差,遂決意不再施用其餘毒品,是被告屬一般出於好奇之施用者。
又被告於家人陪伴、關懷以及定期回診治療後,其重度憂鬱症之病情已漸有好轉,現於兆鑫軸承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而被告須扶養配偶及尚處求學階段之子女,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喪失人身自由外,亦將中斷工作,嚴重影響家庭經濟狀況,且不利於重度憂鬱症之病情,故應以在外定期接受醫院評估治療及檢察署觀護人專業監控最為妥適,原裁定未斟酌考量及此,對被告顯有不利及有失公平。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第三頁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2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7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查本件第四頁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認本件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10包以上,數量非少;
且被告另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項之罪嫌,且所為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有異,因認被告顯難期能以替代處遇方式戒除毒癮;
另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是以,原裁定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檢察官裁量濫用或有裁量怠惰之情。
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其現有穩定工作,並需扶養配偶及尚在求學階段之子女,倘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被告之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均影響重大等情,均屬被告之個人因素,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第五頁⒊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準此,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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