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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考冠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考冠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遭警方查獲吸食安非他命,然自該日迄今,抗告人已無接觸毒品,更已戒除一切惡習,懇請庭上准予抗告人於社會接受替代療法,抗告人亦願意於定時定點接受驗尿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第一頁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採到達主義(同法第407條),抗告是否逾期,應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所為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37頁),參諸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狀,亦載明其現住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詳參刑事抗告狀),足見該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誤,而該裁定正本於抗告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
依前揭說明,該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至113年7月1日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3年6月30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日代之)。
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卻遲至113年7月8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詳參刑事抗告狀),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第二頁意旨參照),於裁定亦同旨。
原裁定雖另向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室」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6月2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惟原裁定抗告期間仍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起算抗告期間,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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