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5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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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如今的司法制度,將吸毒者視為病人,而非犯人,而現今使用之勒戒評分量表,已沿用十餘載未曾修改,評分項目中之依據,並無法明確反應出受勒戒人日後會有反覆吸食毒品行為之證據效力,若單依此評分量表而裁定被告有再吸食毒品之行為,對於被告實有失公平。

如量表項目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分數標準為20歲以下10分、21至30歲5分,30歲以上0分,若以現今社會,施用毒品者年齡層逐年下降,甚至國小學生就已有吸毒行為,那是因為年齡小、心智尚未健全,不知毒品對於自身所產生之影響及危害才會去嘗試,這樣無知的行為卻被評定為10分,反而30歲以上心智成熟成年人,明知毒品危害卻仍施用,評分表卻是0分,此種評分明顯錯誤,乃本末倒置之舉。

又如評分量表中合法物質濫用部分,既然合法,為何可用來當作評分標準?況且菸類在監所第一頁中開放合法申購,卻又拿來當作勒戒評分依據,邏輯矛盾,是否算是變相在引誘受刑人、受勒戒人成為吸毒者的潛在因子?那為何不直接訂定新法規,令國家無法販賣菸品,亦能有效幫助國人身心健康?此外,該評分量表中亦有諸多重點會隨著評估者角度及觀點不同,而產生極大差異,如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部分。

另亦有「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濫用多重毒品」等重複評估項目,相當於犯一罪,將面臨多重處罰之情形,即1.勒戒、2.評分高於標準被裁定戒治、3.戒治期滿要配合轄區派出所不定期採尿等情。

另家人是否藥物濫用部分,亦有瑕疵,成年人本應為自身行為負責,而不是歸咎家人,如此評分,無疑是在勒戒人及其家人身上貼有反覆吸食毒品之標籤,以上諸多不合理亦有違反公平性。

㈡被告係因一時事業不順,染上毒品惡習,在未裁定勒戒前,已自行前往中山醫學院接受美沙冬戒毒療程,且報到勒戒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原裁定何以仍認定被告在戒斷療程後,有再吸食毒品之行為,實屬裁量過當,且影響被告事業及家庭甚鉅,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精神障礙兄長需被告照料生活,修法後,將施用毒品認定為病人,採取勒戒是為勸人向善,並減輕監所負擔,過度裁量實屬浪費社會資源,並無助於施用毒品者改過向善,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第二頁裁量餘地。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第三頁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3年5月20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3年6月20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35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32分(靜態因子: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上限6分,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22分;

動態因子:疑似有精神疾病或共病(depression),得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度,得分5分,共計10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砂石場工作,得分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得分5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10分,惟因後3項家庭狀況評核部分上限為5分,故第⑶項之總評分自10分減為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4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3年6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17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毒偵緝237號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第四頁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上開評估標準沿用多年,部分項目重複評估、不合理且違反公平性等語。

惟查:1.前述評估標準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

又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受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人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其重點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

且評估標準中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有無合法物質濫用、家人有無藥物濫用等項目,均僅係供醫師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戒癮動機及戒斷可能性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

第五頁2.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或謂其對於被告有失公平而有應撤銷原審裁定之情形。

由此可知,上開評定結果係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人。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業如前述,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4.從而,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又原裁定既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被告是否需入戒治處第六頁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原審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並無二致,且業經原裁定詳為指駁、說明,被告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

又抗告意旨空言泛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係依沿用十餘載未曾修改之評估標準評分等語,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前,已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悔改之心,認原裁定裁量過當等語。

然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係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參考被告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綜合評估認被告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客觀情況以整體觀察,即非僅就單一指標有偏重之判斷,已如前述,而受評估人觀察、勒戒前有無接受相關戒癮治療之情事,攸關其病識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之評估,自應已將被告於觀察、勒戒前曾否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一情列入評估。

況查,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其為警緝獲後於警詢中自承: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係於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車上施用等語(參毒偵緝卷第47頁),而被告入勒戒處所時之尿液檢驗結果,確仍檢出多重毒品反應,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前未曾戒絕毒品;

又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狀以及其因另案審理中而未符合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則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並非屬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精神障礙兄長需其照料生活等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第七頁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被告之家庭或生活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以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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