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謹以革除往日陋習重返社會為主要目標,然抗告人目睹許多有不良行為之收容人均完成觀察勒戒出所,而抗告人卻是收到強制戒治的通知,抗告人失落不服,尤生不忿之感,違規亂紀的收容人盡皆順利完成勒戒出所,循規蹈矩者卻遭強制戒治,旁觀人眼裡難免對曾經恪守過的紀律產生質疑,並造成潛在負面影響。
抗告人目前還在假釋中,正常報到2年多才不小心又碰上毒品,抗告人無從得知自己的分數,不知原裁定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有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等身份,屬社會之弱勢,家中有高堂待己返家奉養,目前諸多費用都是高堂的老人年金支出,急需抗告人賺錢支應,抗告人入所前7日就停止使用毒品自行使用美沙冬療法,可見抗告人有心戒除毒品,請重新裁量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第一頁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有1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齡「20歲以下」計10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第二頁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輕隔間」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沒有與家人同住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7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3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249號卷第103至107頁)。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原裁定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係為防衛社會之需要,而對吸食毒品者採取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屬於強制規定,並無因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而得免於執行之理,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應予考量之因素。
又個案情節不同,各該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結果或有不同,其他施用毒品行為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可相提並論,無第三頁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一概而論或比附援引。
抗告人另稱其入所前7日就停止使用毒品,自行使用美沙冬療法乙節,縱然所言如實,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不合,併予說明。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