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5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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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宗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51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689、1291、129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10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第一頁」),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依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是有關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無論該被告嗣後係未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或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因違反檢察官所命其他應履行或遵守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均未實際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均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某時許、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6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入注射液後注射靜脈之方式第二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3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11月3日、11月16日、12月15日及113年1月9日共計4次經臺中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又於112年9月28日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完成採驗尿液;

另於112年10月16日、11月30日、12月28日雖有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但未依命令完成採尿,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其行為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1、1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①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6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入注射液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入注射液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經警方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入注射液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5第三頁分許,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⑤於112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⑥於113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上開事實①②③⑤⑥部分,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抗告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F00000000、E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上開事實④部分,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112年11月16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編碼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且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00ng/mL第四頁,是以抗告人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已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違反檢察官緩起處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確定,不符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留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等語,是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撤銷緩起訴處第五頁分,即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其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抗告人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足見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工作情形及生活作息狀況,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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