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5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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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振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馬振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當時有去唱歌;

我承認我有吸水菸,我朋友說的是水菸,我也認為是水菸等語。

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

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頁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

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1日20時2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2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9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則本件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堪認抗告人確有經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原審函請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惟抗告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抗告人因罪責較重大之另案遭羈押中等情狀,第二頁乃認不適宜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次沒有回函是因還沒買信封與郵票,且另犯詐欺案件應能交保且會上訴,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第三頁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再者,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表示對原審函文未即時回覆,係因一時不及購買信封、郵票,以及關於另犯詐欺案件能交保而無庸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然查,抗告人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又故意犯詐欺等案件,其中除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432號案件偵辦中,亦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第四頁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19頁)可參,檢察官因此依其職權裁量認為抗告人不適宜以緩起訴之方式進行戒癮治療。

雖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所另犯詐欺案件已獲交保,而無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事由,惟仍合於同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經核檢察官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亦無裁量怠惰之狀況,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故此部分之裁量判斷基礎,亦無違反正當程序而有使抗告人受到突襲之嫌。

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於112年11月16日傳喚抗告人,由檢察事務官就抗告人尿液檢驗呈陽性之源由及意見為詢問,有卷附詢問筆錄(見112毒偵867影卷第14至15頁)可憑,原審裁定前亦於113年5月31日函詢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表示意見,惟抗告人並未回覆,有原審函(稿)、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可參,基此,原審已確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落實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是原審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顯非未回覆函文之正當事由,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則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第五頁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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