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5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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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文彰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                        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5號;
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1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第一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第二頁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

而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5分;

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此有南投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3年6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13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第三頁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

所内行為表現「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種茶」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3年6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1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第四頁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原裁定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勒戒處所未事先公布評估之評分方式,評估過程不符公開公正原則,僅事後以其無法理解之字彙(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等)加以描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評估過程僅每人3句話、2分鐘之時間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被告入所後均安份守己遵守所內規定,並無違規紀錄,被告實無強制戒治必要,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而其評估標準,則是從受處分人入所後,按前述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社會穩定度所列之動態、靜態因子評分項目列計後綜合評分,此從前揭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有不同代碼之評估人員,按前述各項目標準評比判斷後為整體之綜合裁量判斷可以得知,並無如被告所指僅憑心理醫師3句話、2分鐘評估即逕行判斷之第五頁擅斷、濫權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採取。

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等語。

然依卷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勒戒處所就被告「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係記載「0次或未勾選」,並就上開項目均列計「0分」,亦即並未就上開項目加計其分數。

是勒戒處所就各該評分項目並未為被告不利之評分判斷,被告執此指摘上開評估結果不當,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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