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5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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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達慶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89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達慶(下稱抗告人)與姪子吳柏文共同居住一室,姪子吳柏文平時有在施用毒品之情事,抗告人恐因與姪子吳柏文同處待在同一空間中過久,抗告人不慎吸入姪子吳柏文施用毒品之煙霧,且共同住所因姪子吳柏文施用毒品,在空氣中瀰漫著毒品反應,故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驗尿結果因而呈現少許陽性反應,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次查,由抗告人尿液檢測毒品之檢測報告中,若抗告人為施用毒品之人,顯不會出現數值低微之毒品數據,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採用尿液檢測報告為不準確,應以其他方式再為檢測抗告人尿液是否有毒品反應,而非以單一公司及單一機器為檢測,此檢測恐會影響公正,故原裁定逕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准予,而未再以其他方第一頁式為調查抗告人究有無施用毒品之處,原裁定恐有認事用法違誤,抗告人因同住姪子吳柏文施用毒品,而因姪子吳柏文關係,有違反本案犯罪事實,抗告人深感委屈,才會於本案一再否認,抗告人願意以毛髮檢測方式檢驗,確認抗告人是否有違反本案犯罪事實。

㈡依據現有科學研究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

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無意間誤吸入二手毒品煙霧,距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為警採尿之時距僅約15個小時,在誤吸入之毒品劑量未經尿液大量排出時之檢驗值僅安非他命濃度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2ng/mL,經上述科學數據而論,若將檢驗尿液中閾值定為1000ng/mL,那麼抗告人之尿液檢驗,不論是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都呈陰性,若將閾值定為300ng/mL,抗告人尿液安非他命濃度192ng/mL,還是陰性,僅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2ng/mL超標,再論若抗告人如不是15小時後檢驗尿液,而是24小時檢驗尿液,那麼尿液內的反應,不論是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仍然是陰性。

依科學數據可知,抗告人僅是1次無意間的誤吸,絕非毒癮患者,請求鈞院調查抗告人姪子吳柏文與抗告人同時為警採尿檢驗之毒品濃度,以資證明毒品成癮與抗告人之區分,綜上,抗告人並非毒癮患者,無須觀察勒戒,浪費國家資源,僅於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於非自主、未知情況,無意間吸入微量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煙霧1次,一個從不吸煙之人,在工作或生活中,總會偶爾在不經意下聞到別人所製造出的二手煙味,原審以此為據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理由不但牽強且依法無據,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更第二頁為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坦承於員警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本件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吸入姪子吳柏文施用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云云。

然查:⒈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第三頁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閾值為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32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抗告人雖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姪子吳柏文在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因吸入燃燒之煙霧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一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

再者,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第四頁偽陽性反應。

另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分別經前食藥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甚明。

再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大多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燃燒後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又吸食器皆為自製,無外乎玻璃球管或養樂多瓶罐樣式,煙霧產生之口徑均甚小,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因警方查緝甚嚴,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其所用之量當供己施用之份量,當不致將大量之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毒品含量亦降低甚多,當不致於導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如下:「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可知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

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第五頁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⒊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532ng/mL,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閥值,自足資認定抗告人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縱抗告人辯稱是姪子吳柏文在旁吸食毒品所致等語屬實;

然若非抗告人長時間與施用毒品者密切接近,且刻意吸入施用毒品者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煙霧或施用毒品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遑論抗告人尿液檢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已如前述,衡情顯不可能是與他人同在一室而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可認抗告人非在無意間吸食或誤吸他人二手毒品。

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本件抗告人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聲請將其毛髮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測及調閱姪子吳柏文於112年3月6日與抗告人同時為警採尿檢驗之毒品濃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第六頁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查,抗告人前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抗告人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又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第七頁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為由,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可參(見毒偵卷第143頁),且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實難期待其有何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及遵守一定事項完成戒癮治療,本案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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