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5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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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家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27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誠心悔改,原本即無海洛因成癮,觀護人希望抗告人能先以美沙冬戒癮治療,抗告人目前也自主去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

抗告人因車禍在家休養,受身心疾病影響收入微薄,母親亦臥病在床,只剩抗告人照顧。

抗告人因生活壓力、精神上之疾病而一時犯錯,現已真心悔改,懇請給予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機會,並能照顧母親,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第一頁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

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第二頁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毒品前科之人。

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

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

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接受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所,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113年3月11日警詢、偵詢,及原審訊問中坦承不諱(1370號偵卷第28頁)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採尿)(1370號偵卷第37頁)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號)(1370號偵卷第39頁)等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

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美沙冬療法替代觀察、勒戒之治療等語。

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

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

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第三頁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行為3月;

❹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10月;

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人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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