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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王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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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甲○○停止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因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與刑罰有明顯區隔,本為法之所許,自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等罪責事由無關,當無庸僅以其個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作為評估依據。是毒品施用者之家庭支持程度與其有無復發再犯的危險性間具有關連性,已有相當之實證及學理依據,此原屬勒戒處所專業之核心裁量領域,而個案情節不同而為不同處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法院仍應於低密度範圍內予以審查,亦即應審查勒戒處所是否違背法律授予裁量之目的;或有裁量因素不足(如未審酌家人客觀上係不能訪視等)、過度(如摻雜無關之考量),致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或其他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是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之處分剝奪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函送之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件強制戒治案件,雖經臺中勒戒所以113年7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4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觀執緝62號卷第3至5頁),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並於113年7月19日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以保障抗告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權;惟抗告意旨稱其哥哥王宗偉早於113年7月10日通過臺中戒治所之審核欲到所探視,卻因所內作業疏失被突然告知不能會客,致無家人可以探視,實屬不可歸責抗告人,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其兄王宗偉之書信為憑(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原審法院固曾於113年7月10日以彰院毓刑梅113毒聲174字第1139009065號函詢臺中戒治所,查詢抗告人是否有家人探視之事項(毒聲174號卷第33頁),此經臺中戒治所以113年7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580號函覆抗告人至同年月12日均無家人探視等情,是原審法院雖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有無家人探視,並向臺中戒治所調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所示項目之基礎事實之相關文書或證據,包含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毒品使用年數、臨床評估標準、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項目資料,同時以庭訊方式查詢抗告人關於前揭項目評分依據以為審查(毒聲174號卷第33、37至42、47至52頁)外,然對抗告人前揭所稱因臺中戒治所作業疏失致抗告人無家人可探視,與其函覆之探視結果相互矛盾等情,未及詳實確認之調查,究竟實情為何,容有疑問。
㈡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從而抗告人於雙親早逝、亦無配偶之情形下,若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旁系血親即抗告人之胞兄得以接見,是否列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計分?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若旁系血親之探視列入計分標準,則抗告人扣除該項目5分後,得分總計即為58分,則可能有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且查原審法院亦無就此相關資料之調查可供本院審究,遑論審查本件強制戒治是否合於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以排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之違誤,本院自無從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可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從而前揭關於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分項目基礎既有未及調查之處,則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證明即失所附麗。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而未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容有詳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意旨所指,並無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詳為調查抗告人未有家人探視之真實原因及旁系血親是否列入計分標準之疑問,難認妥適。是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亦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為避免抗告人受到錯誤強制戒治裁定之人身侵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一併裁定立即停止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0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8月 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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