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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文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93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44、3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文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家中年老父母已80歲高齡,家中租屋收入由抗告人一人承擔,家中姐姐也是殘障人士,請求法官聽抗告人陳述,並不是抗告人沒有意志力,實在當時為了救女友才未繳納,請求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或三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劉文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7時11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將抗告人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12年7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7月17日晚上,抗告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配合調查張有祿死亡案件時,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
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三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
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收案後,原將本案選入減害案件,並經抗告人同意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然抗告人因故並未完成醫院評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4日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醫院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初評摘要表附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卷第69至77頁)。
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彙整前揭資料,認抗告人欠缺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意志力及能力,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經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裁量後,仍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請求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不珍惜原擬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完成醫療評估,經檢察官認抗告人欠缺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意志力及能力,並載明於聲請書中等情,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乙節,並非原審及本院就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應予審酌之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事,認其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妥適。
抗告人執前揭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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