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9,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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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7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當天有請假,因腳受傷不能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⑴接受戒癮治療,並定期接受毒品殘留檢驗;

⑵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

⑶不得對相關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嗣經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

惟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並經告誡逾3次,而有未遵守、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7月11日送達於彰化縣○○鎮○○巷0號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因抗告人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審酌抗告人前開情節,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即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402號、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能否負擔進行替代療法之費用,答以「可以」等語,檢察事務官即告知抗告人刑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253條之3、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有關緩起訴處分之意義、撤銷之事由、法律效果相關規定內容,並詢問:「若接受觀察、勒戒,則其期間最長為2個月,當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則予以釋放,反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則會由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6個月以上之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必要為止,而強制戒治期間最長為1年。

倘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搬銷時,因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超過3年,可能將再次被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你是否了解?」,抗告人答:「是。」

並表示要選擇緩起訴處分,有當日詢問筆錄可佐(見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107至110頁),足徵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充分陳述意見,並知悉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嗣因抗告人仍有未遵守、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事(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31日未報到、採尿),且抗告人雖曾表示因工作受傷、無法按時於112年5月24日報到採尿,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員以電話告知應再於112年5月31日報到採尿、檢附相關證明,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採尿,更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緩護命字第402號卷附之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辦理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未報到名單),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無聲請再議,始告確定,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並具體敘明抗告人何以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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