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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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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66號;
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春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如提供上流供貨者,即可減輕其減刑,且在檢警偵查亦獲保證減刑,且當事人態度溫順配合毫無隱藏供訴,檢警於起訴時隻字未提,有損檢警誠信問題,且未依規定減刑之事實,抗告人為初犯,即判勒戒二個月似重些,且家中尚有00歲母親尚須奉養,懇請鈞院改判定期向警所報到勘驗毒品反應,給予初犯者改過機會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4日,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6頁),且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16至18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
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意願採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抗告人表示無意願(見毒偵卷第27頁),檢察官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是抗告人請求改判定期向警所報到勘驗毒品反應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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