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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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雖因另案遭起訴,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審理中,而屬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然該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並非抗告人具備第2條第2項第1款情形,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仍應具體斟酌被告之情形是否有第2項但書適用餘地。
本件由檢察官聲請意旨觀之,無從考察檢察官確已積極就該部分為斟酌,顯有裁量權怠惰之瑕疵,原裁定不察,遽予維持,難認妥適。
請斟酌被告前經羈押,出所後已找到新工作,苟需進行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工作,有礙被告再度融入社會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
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福容路某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02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抗告人既屬初犯,尚未經觀察、勒戒,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經起訴進入法院審理或科予刑罰之可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有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聲請時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檢察官評估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發函予抗告人,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裁定中說明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
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抗告意旨請求准許改為戒癮治療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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