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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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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398、399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勒戒成績的文書記錄致無法充分行使抗辯,已侵犯被告相關資訊權。
㈡、被告之母親於7、8年前接受心臟移植手術,身體狀況不佳,倚賴被告照料,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7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12月2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卷第89至93頁)。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又原審於113年1月9日訊問被告,告知聲請意旨及證據內容,並一一確認相關評估紀錄表內之評比是否有誤,關於「家人藥物濫用」部分,經被告表示「沒有」,而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則臺中勒戒所在「家人藥物濫用」項目勾選「有(5分)」,顯有錯誤,其此部分應為「無(0分)」,得分計0分。
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更正上揭錯誤情況後,被告之評分總得分仍達74分(79-5=74),超過60分,仍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原審既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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