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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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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898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所謂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並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被告戒除毒癮。
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
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及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將大麻放入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翌日(15日)11時30分許,在前址居所内,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研磨器1臺及大麻花2瓶,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4條曾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修正理由謂:「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
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3項規定」。
足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
修正後該條例第24條除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可予以上開機構外處遇外,並可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顯然是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至於要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被告接受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權之行使仍應考量個案情節,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期能對施用者採取最適合之方式,以達澈底戒除毒癮、擺脫毒害之目的。
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亦應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
若檢察官並未斟酌個案情節,逕對施用毒品者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自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㈢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⒈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
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⒊是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可資參照。
㈣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據以認定抗告人不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另涉詐欺案件,而由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65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該署112年11月22日詢問筆錄及上揭檢察官之112年11月24日聲請書1件(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卷第110、125頁)在卷可參。
然檢察官所指抗告人另涉嫌詐欺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參酌抗告人被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堪認其係重度成癮者),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經濟等與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有關之各該情狀,則抗告人於現階段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量,已非無瑕疵存在;
原裁定未注意就此斟酌調查,即准為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自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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