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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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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01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雖呈陽性反應,然抗告人曾因身體不適而於同年月3日至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看診,並服用此診所醫師所開立含有麻黃成分之葛根湯藥物,而安非他命的主要成分即是麻黃,致使抗告人此次採驗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抗告人不可能在緩起訴期間明知故犯,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4時45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據抗告人於偵查中所否認,然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14時45分許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毒偵卷第65、67頁)。
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
故依本件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抗告人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
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裁定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所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身體不適服用中醫診所開立含有麻黃成分之葛根湯所致云云。
惟本件前經原裁定法院就上開情形函詢衛生福利部,據回覆略以:葛根湯(由葛根、麻黃、桂枝、白芍、炙甘草、生薑、大棗組成)未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15日衛部中字第113184002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105頁),足認抗告人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所自稱服用含有麻黃之葛根湯並無關聯。
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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