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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順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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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112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2、3、4、5、6、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等案件偵查,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經同署檢察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對其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
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合法向政府購買香菸,並非犯罪行為,原裁定逕認吸菸者具有吸毒之傾向,應屬無據。
又伊曾表述家中妻兒雖因車禍行動不便,仍有前來會面訪視,此部分可向勒戒處所查詢,可見其家庭和睦,雖然此部分就算扣除,分數仍高於63分,然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臥病在床的雙親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胞弟需照顧,原裁定就此並未予以審酌,而刑罰執行之目的是為使人改過遷善,而非限制人身自由,伊願意接受除強制戒治以外之其他任何處分(如緩起訴、按時上課報到或定期採尿等)。
伊在勒戒處所的期間,應已足以戒除毒癮,且其有慈濟師兄之陪伴,必可擺脫過去、遠離毒品,伊並會勤做善事、彌補所犯過錯,請斟酌其經評估之總分未超過標準甚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自111年12月6日16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112年5月16日14時1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等地,各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1號案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提起抗告並未爭執伊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112年度毒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所示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可認定。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於本案行為期間前之最後1次,係於91年11月8日因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乃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並經准許,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月16日經評估總分為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憑。
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被告續為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被告在前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以上揭評估標準而為評定後,綜合判斷總分為68分,而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明。
而此一評估結果係由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勒戒處所及醫療、社工等專業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論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
又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以被告有吸菸之濫用,而以與被告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有關之事項,作為被告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靜態因子之一(計2分),自非無據,而無不當;
被告抗告意旨因未解前開專業評估標準,無端質疑評估之結果,非為可採。
再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裁定之前,曾以113年1月26日之書狀,載及說明其妻子係因曾發生車禍需要休養,方無法前來勒戒處所,但已於113年1月19日前來會客等語(見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卷第87頁),而依被告此部分自述之內容,其配偶係在上開勒戒處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後,始前來接見被告,堪認被告於自進入勒戒處所起至該所完成評估前之期間內,確未有家人前來訪視,是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此部分列計為5分,核與當時之情況相符;
退步而言,縱使就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總分68分,減去此一項目所列之5分,其得分仍達63分,並無法推翻被告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被告片面自陳依其在勒戒處所之期間,已足以戒除毒癮,且其尚有慈濟師兄之陪伴,必可擺脫過去、遠離毒品等為由,主張伊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無可採。
另法院於檢察官一旦裁量聲請觀察、勒戒後,僅有依法准駁之權責,並無選擇裁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權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非刑罰),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而兼具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可因施用毒品者個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而得以免除之理;
被告前開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期許自己將多做善事以彌補錯誤之心態等情,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改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使其按時上課報到、定期採尿等方式云云,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勒戒處所之專業評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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