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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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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並無不適宜戒癮治療之情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抗告人後補並附上美沙冬治療記錄表(即抗告人自行就醫治療記錄),若執行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無法繼續工作,照顧幼子及雙親,家庭經濟將會陷入困境,依照比例原則,抗告人實以參加戒癮治療為宜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内抗告人所攜帶之皮包内,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级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本案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故檢察官已就本案是否適合為緩起訴處分進行調查,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有自行就醫進行美沙冬治療記錄等語,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符。
㈣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原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
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被告,尚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據此,抗告人既有於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若執行觀察勒戒,家庭經濟將會陷入困境等語,縱其所述屬實,亦與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況觀察勒戒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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