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4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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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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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97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295公克),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295公克),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見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見毒偵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認應採行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亦可達成相同戒除毒癮之效果,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惟查: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專屬職權,而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施以戒癮治療之意思(見毒偵卷第107至110頁),且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是被告既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認定被告不適為緩起訴處分,於訊問被告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判斷有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其現有穩定工作,並需扶養年邁母親,倘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均影響重大等情,與本件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⒋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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