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5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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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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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第3806號、第3996號、第4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看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然於現今法治社會,正常之醫療手段、評估方式,皆應秉持公開、公正的原則,但現行勒戒施行方式,卻無法事先宣導告知評估方式、評估標準,且所用字彙一般人難以理解(如: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等……)。

前科加總分數明顯觸犯刑法一事不二判精神。

菸、酒、檳榔都是被告入所前之親身經歷,入所後就戒了。

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不在了,只有兄弟姐妹,所以無家人訪視。

再評估方式以心理師為主導,每人3句話不到1分鐘的時間,判定素昧平生的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式粗糙且違法。

評估方式、評估標準,明顯違反正當程序、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再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依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

且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7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

共計25分。

【動態因子】:無所內違規行為,計0分;

共計0分);

⑵臨床評估得39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檳榔,每種2分〉,計4分;

有注射使用方式,計1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共計34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

共計5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精油茶包工廠〉,計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

共計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無〉,計5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共計5分(上限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32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第3434號毒偵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憑。

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69分,在60分以上,被告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說明,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主觀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

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顯已有滾動式配合修法及因應時宜修正缺失,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被告抗告意旨稱現行勒戒施行方式,無事先宣導告知評估方式、評估標準,且所用字彙一般人難以理解。

菸、酒、檳榔都是被告入所前之親身經歷,入所後就戒了,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不在了,只有兄弟姐妹,所以無家人訪視。

再評估方式以心理師為主導,每人3句話不到1分鐘的時間,判定素昧平生的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式粗糙且違法,評估方式、評估標準,明顯違反正當程序、比例原則等語。

惟前開評估標準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是該項目之評估,非為無據。

又被告雖稱其未婚、無子女且父母親都不在,所以無人探視,然查被告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9分,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之動態因子5分之評分,其綜合評估總分合計仍高達64分,已逾60分以上,依前揭評估標準亦應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㈢本件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臺中戒治所已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修正目的係衡量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各均為10分,2評分項目配分上限共計20分,僅佔總評分項目配分118分之16.95%。

又以前科記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

是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已可避免無限制地以前案紀錄累加受觀察、勒戒人之分數,並無分數重複計算,不符比重,致評分不公之情,自亦不生一罪兩罰或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提解被告到庭並提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標準及評分結果,並告以要旨,以供被告陳述意見。

本院經核尚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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