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51,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政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
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㈠在有些同學抗告後裁定書裡,法官認為所內表現:持續吸菸計2分及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係重複計分,但113年度毒抗字第10號認為,所內吸菸是所內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係所外行為,不算重複計分,依此邏輯推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及多種毒品濫用計10分,均係所外行為,不應重複計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都是用以前犯的罪來重複處罰,計分方式不公平且矛盾。

㈢抗告人於刑事部分同時混用第一、二級毒品,於入所後尿液檢驗報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評分標準中再加10分,於刑事與行政角度各加10分於同一尿液報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抗告人因工作原因沾染毒品,因工作原因沾染毒品,又於觀察勒戒期間因感冒就診,為方便治療有請醫師開立助眠藥物,以緩解感冒不適,若此因而被認定為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而加計5分,實為不公。

㈤抗告人於裁定勒戒前從未開過庭,檢察官亦從未詢問是否想聲請替代療法或緩起訴,更未有讓抗告人發言過想法,此舉顯然已違反程序正義,乃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等語。

核抗告人之真意,應係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確定。

嗣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人員評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3分(小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7分),而綜合判斷並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且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復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依上開評估標準而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其目的在消滅施用毒品者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與刑事處罰施用毒品者之性質、程序皆有不同,自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故抗告意旨泛稱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有重複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自非可採。

㈢、原審法院於收受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聲請書後,立即以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函詢抗告人之意見,經抗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發函至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調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訪談紀錄及判斷標準等相關資料,對抗告人之訴訟權已有充分保障,並無違反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於抗告狀內詳敘其意見,堪認其以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業已獲得保障,而可由本院予以審酌,自無再由原審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