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52,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俊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現行評估方式無視於法治社會應秉持的公開、公正原則,勒戒施行的方式無法公開讓被告得以知悉評分方式或各項評估相關流程與標準,事後僅以普通人難以理解之相關名詞(例如動態因子或靜態因子等用語),這樣的程序顯然違反法治正常的原則。

⑵評估方式由一個素昧平生的心理師與被告交談幾句,過程不到3分鐘即能判定此人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⑶被告家屬剩年邁近70歲的老母親,又行動不便不能常來接見,因而在今年1月時有寄匯票新臺幣(下同)3千元,讓受刑人能購買日用品,這亦代表家屬對受勒戒人之關愛方式,為何評估項目卻仍加計分數?⑷被告入所時驗尿毒品多種毒品反應已計10分,為何在臨床評估部分的「多重毒品濫用」項目,又再加計10分?這顯然一罪重覆加計分數,更令被告難以信服。

⑸被告先前即有長期看診服用精神藥物處方箋,並非進入勒戒所才看診藥物濫用,為何所方以就醫意願所為,又加計分數?被告因而不服原裁定,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求惠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由法務部○○○○○○○○(下稱○○○○○)附設勒戒所評估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民國113年1月31日○○○衛字第1131000035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卷第131至135頁)。

另原審於113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會,並於裁定理由中就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臨床評估部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等以為審查,合於法院之審查義務,並已確認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勒戒處所已確實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實質上妥適判斷其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㈡、經核○○○○○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估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40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計2分);

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4分);

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業詳載評分判斷準則,即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目評估合併計算分數,作為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空洞無據,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既經專業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空言指稱相關名詞普通人難以理解、僅一個素昧平生的心理師與被告交談幾句,過程不到3分鐘即能判定此人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令人難以信服,其程序違反法治原則等云云,委無足採。

另本件原裁定係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之標準,就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2.臨床評估部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等三項計算評估之標準逐一審查(詳原審定理由三㈡,見原裁定書第4至6頁),故原裁定理由二中關於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之函號誤載,尚無影響全案情節之認定與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已計10分,為何在臨床評估部分的「多重毒品濫用」項目,又再加計10分,這顯然一罪重覆加計分數云云。

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被告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被告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於112年12月27日入○○○○○附設勒戒所經採驗尿液,仍檢驗出上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益加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其繼續反覆施用毒品之機率相對提高,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入所尿液毒品檢驗」與臨床評估中之「多重毒品濫用」作為評估依據,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又抗告意旨提及被告本有長期看診服用精神藥物處方箋,並非進入勒戒所才看診藥物濫用,卻被所方因就醫意願而加計分等情,然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對被告的「精神疾病共病」項目,係評估為「無,計0分」,並無如被告所陳加計分數之情事。

被告以前詞認有重複評價計分及因服用精神藥物就醫而加計分等情,實係對於評估內容之誤認,經核並非事實,被告抗告意旨所陳,並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家屬剩年邁近70歲的老母親,又行動不便不能來接見,因而在今年1月時有寄匯票3千元,亦代表家屬對被告之關愛等云云。

惟關於毒品施用者之家庭支持程度與其有無復發再犯的危險性間具有關連性,已有相當之實證及學理依據,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此原屬勒戒處所專業之核心裁量領域,而個案情節不同,因此為不同處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得納入評價,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

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與其他人為接見。

再者,若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皆無前揭親屬前來訪視,未能得到來自親屬方面之支持力量,可能會影響出所後是否能有遠離毒品之決心與作為,此與「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評估項目列入評分之原因相同,均係是否無法順利戒除毒癮而有繼續施用傾向的負面評斷因子,則本件「入所後家人無訪視」項目計5分,並非不具合理關連性之評量,自難逕認違法或不當。

況依被告之評估狀況,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該項目所加計之5分後,被告之動、靜態因子加總之分數仍達68分(即73-5=68分),亦高於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並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故被告以其母親年邁不便來接見,且有寄3000元匯票給以關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