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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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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曹震凱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8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0分,但上限以5分計),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月19日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卷第59至61頁),且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8日函檢附之檢體採/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容人金錢分戶卡(本院卷第75、77、78、79頁)可稽。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查:⒈本件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說明如前,且上述雲林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而不論家人未訪視或未與家人同住之背後原因,究係因受觀察、勒戒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或身體狀況不允許或無家人等其他因素,此均顯示受觀察、勒戒人之家人在其入所戒毒過程中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無法提供其精神或經濟支持。
是以,上開評估標準以聲請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予以列計分數,並無不當。
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又衡酌其「所內行為表現」之評估項目,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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