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5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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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之人具病人性質,與受科刑論處之受刑人不同,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人員除無裁量宣判之職權,且專斷獨行,評估標準亦為個人心證客觀認知,評估方式亦毫無基準、依據可言,明顯剝奪他人權利甚明,而違反憲法第12條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又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已違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

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96解釋意旨,除違背法令規範、牴觸比例原則,更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31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得分39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上限6分,得分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

⒊社會穩定度得分為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大貨車司機」〈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得分5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

以上⒈至⒊項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8分、動態因子分數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中戒治所民國113年1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0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綜合判定,有其嚴謹程序,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

而有關臨床評估部分,亦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等資料所做之綜合判斷,並非毫無依據抑或由評估人員恣意所做成之評估報告;

復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㈢再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

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毒聲字第267號卷第15至17、23頁),縱原審並未提訊抗告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再者,抗告人既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再由本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末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裁量後依職權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係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爭議,所為之解釋,與緩起訴處分是否撤銷無涉,且刑法第78條第1項係規定有該等情形即強制撤銷假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可由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有異,實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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