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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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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國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内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内,縱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強制戒治之裁定須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或評估標準紀錄表,惟原裁定亦應告知抗告人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案因抗告人綜合評估得分為66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原裁定就為何抗告人靜態因子得分59分、動態因子得分7分未有詳細說明,有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虞。
又抗告人為家庭之精神支柱亦是經濟來源,抗告人自認分數應尚未達到戒治標準,仍須照料家中年邁的外婆及2個年幼之子,抗告人獨自背負著沉重的經濟重擔,裁定戒治將致抗告人7年工作丟失,且日後復歸社會,求職恐亦有困難,對於抗告人之影響不可謂不鉅,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已得到教訓,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痛改前非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
精神疾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軟體開發」計0分、家人濫用藥物「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4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法務部○○○○○○○○113年1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3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法院因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原裁定於理由三,已引用法務部○○○○○○○○113年1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3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的證據,並非不備理由,僅係未將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細項分數之內容一一臚列,較為簡略而已,原裁定就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細目」之得分固未詳細記載,但對於評估總分及其綜合判斷並不生影響。
另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業於113年2月6日函文予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其強制戒治表示意見,抗告人即於當日提出陳述意見表,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6日中院平刑偉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函文及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卷第17頁、25頁),堪認業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外婆及年幼子女等節,僅係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核與其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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