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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但原審作成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事前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被告作成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已侵害被告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
又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係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於偵、審中,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係以行政命令位階拘束人民之身體自由,容有未恰,且被告父母雙亡,現與胞姐同住,二人休戚與共,胞姐於民國110年罹患腦出血中風,現行動不便,刻由被告照料中,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僅有被告一人在工作獲取收入用以養家,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一人,倘若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被告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且胞姐無能力照料自身,將嚴重影響胞姐之生活,甚或生命。
被告因飽受生活壓力,一時失慮好奇欲藉毒品減壓,隨被查獲,現已充分悔悟,誠心認錯,並願努力擺脫毒品之枷鎖,倘若能給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則被告必將遵期依照醫療處所之指示進行治療,努力擺脫毒品之陰影,同時被告亦能保有工作,賺取家庭所需,以維持被告與胞姐一家之生活,是被告仍可能符合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所稱「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例外情形。
況且未見檢察官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詳做說明,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且原裁定對於准許檢察官聲請之裁量基準及理由亦未置一詞、檢規院隨,則原裁定審查理由顯然未臻完備,是否合法、妥適,厥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告胞姐之病歷摘要資料及身障證明影本等為憑。
二、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復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
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2、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
3、是否成癮性重大者(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參照)。
㈡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敘明:被告因涉犯轉讓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09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即在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即不在此限;
而本件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被告除因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女友一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再無其他犯行在偵查、審理、(待)執行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是否即可因此當然認被告有合於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已非無疑。
況檢察官除以被告另犯他案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前開規定外,並未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
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僅詢問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使其有事前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偵訊被告完畢前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被告陳稱:希望可以給我戒癮治療的機會,我有應徵到一個工作,等案子都結束我就可以去做了,我大姊中風住我家裡需要我照顧等語後,旋諭知請回(見毒偵卷89至90頁),檢察官並未再訊問被告並告知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亦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容有未洽。
㈣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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