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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芷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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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84號;
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芷綺(下稱抗告人)因為有正常工作,可否懇請法官讓抗告人戒癮治療,不要到所勒戒,不想因此丟失工作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6月1日19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6/30、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9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查: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查,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尚涉及毀損案件另案偵查中,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無從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為由,認抗告人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卷第27頁),蓋抗告人尚有另案毀損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偵字第31487號立案偵查,嗣經該署發布通緝後,於同年12月19日以112年偵緝字第3737號偵辦中,佐以抗告人亦曾有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本案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再者,令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與受保安處分人之工作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究屬受保安處分人所需面臨之問題,既原審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令其觀察、勒戒影響其工作,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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