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5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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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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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於民國112年9月最後施用海洛因,之後絕無有於112年10月20日19時20分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虛言。

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修正理由,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決定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審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至其他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之機會,僅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然確定終局裁定忽視上開最新修法意旨,認為一經檢察官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無須交代理由,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架空人身自由之法官保留原則,並忽略戒癮治療屬更有效且明顯侵害較小之手段,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命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牴觸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23條意旨有違。

㈢現家中僅存高齡老父,其生活起居及家中支出均係由抗告人一肩承擔,於上次受刑期間即已起心,重返社會後,決痛改前非,僅存孝順照養一念,此一志念蒼天可鑑。

因家父年事已高,且已為輕微失智,行動不便,現家中抗告人為唯一經濟來源,一旦抗告人在受刑,可憐高齡老父恐流落而無人照料。

現抗告人早已生活、工作等一切皆屬正常,每月至觀護人處報到,亦從無遲到現象,此一觀護人可證。

綜上,抗告人確早已痛改前非,誠請鈞院查處抗告人所言非虛,並請另裁定戒癮治療,以符抗告人現況所需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 月1 日施行)、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

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亦無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自無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2年10月20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數值分別呈772ng/mL、3876ng/mL、1512、14889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第116至117頁),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故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核閱偵查卷宗,可知:⒈抗告人雖未承認於112年10月20日19時20分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於警詢稱係於112年9月中旬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驗數值分別高達772ng/mL、3876ng/mL、1512、14889ng/mL,已如前述,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6頁)。

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

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抗告人於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至檢察官並未對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乙節,經查:⑴警方於對抗告人採尿當日之112年10月21日警詢中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戒癮治療,並由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業經抗告人明確陳稱「沒意願」等語(見偵卷第39頁),⒊而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因另有肇事逃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屬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觀字第7號聲請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參酌在案(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原審裁定記載於理由),是檢察官就本案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係經過裁量後而選擇之結果,則檢察官斟酌本案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顯已斟酌抗告人有另案故意犯罪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之狀況,無法排除抗告人嗣後因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基於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倘本案逕行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恐造成其戒癮療程因此中斷而遭撤銷緩起訴之風險,及已支出之戒癮治療費用無法退還之不利益,因而具有不適合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且,抗告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已具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除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存在,自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法院於收案後,即檢附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1份寄送予抗告人請其於送達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於113年2月1日收訖,抗告人並於同年月7日填載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寄送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出具之聲請勒戒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而足以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

㈣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原審法院既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並審酌檢察官裁量之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因而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逕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原審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抗告,難認有理。

至抗告人稱為其父之主要照顧者等情,固值憐憫,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照料其父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證所示,抗告人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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