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6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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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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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勝宜(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113年度毒偵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5號),抗告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要件,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權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
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90之1巷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2月11日2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毒偵8號卷第77、81、141頁),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抗告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本件觀察、勒戒乃涉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為確保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未見抗告人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4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7至38頁)。
是抗告人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見其有何其他補正抗告理由狀供本院審酌,從而抗告意旨徒稱不服原裁定(誤載為原判決)提起抗告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事證明確,且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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