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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明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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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戒治所的評估醫師,俗稱心理醫師之方式,對於抗告人委實不公平,評估共二次,所謂初評、末評,當面對評估醫師,在言詞應對中相對駑鈍,加上緊張指數破表,因為心理醫師手握生殺大權、獨斷專橫,每位勒戒人共同畏懼。
事實上回答什麼連自己也不知道的問題,比比皆是,其評估方式之公平性、準確性實有待商榷,難令抗告人心服。
㈡依其他案例,洪銘華在前不久,裁定不起訴,其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緩起訴,緩起訴中再犯裁定觀察勒戒,竟然裁定無繼續吸食傾向,難令抗告人心服。
評估醫師實在不該依毒樹毒果理論來定奪,樹有毒,果實就一定有毒嗎?相對的,抗告人施用毒品就有繼續吸食之傾向嗎?主觀上抗告人實在無繼續吸食之傾向,而就客觀而言,洪銘華有繼續吸食之傾向機率大過於抗告人。
㈢評估中竟連過去司法前科亦加入評分,勒戒人有哪位沒有前科,亦都接受司法審判,這無非是變相的一罪二判。
㈣所謂的合法物質使用行為菸、酒、檳榔,菸、酒不是臺灣公賣局所販賣的嗎?亦列入評分?另家人有無施用毒品,有的話,亦要加分,諸多不平等,有違比例原則。
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讓抗告人了解評估方式的分數為何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3年1月1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3年2月12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出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35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9分(靜態因子: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有菸、檳榔種類濫用,上限6分,得分4分、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24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務農工作,得分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得分5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因家庭因素合計上限為5分,故雖合計10分,但仍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1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3年2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51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自明(見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107至111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評分表將前科紀錄列入評估標準有一罪兩罰、重複評分之嫌。
惟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且受評估者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等事實,自屬評估受評估者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法院應予尊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性質與刑罰仍屬不同,是抗告人稱有一罪兩罰之情形等語,自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又稱菸、酒為合法所販賣,列入評分不公等語,惟查,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類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些合法物質成癮,乃彰顯受評估者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之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受評估者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檳榔成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尚無違公平性之保障。
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陳有喝酒、抽菸但沒有吃檳榔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而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合法物質濫用」欄記載勾選「有」,並填寫「種類:菸、檳榔」,按此計分標準每種2分,被告於此項目得分為4分。
惟縱依被告所稱其僅有喝酒、抽菸但沒有吃檳榔等情,該欄之記載仍應勾選「有」,更正記載填寫為「種類:菸、酒」,此項目計分仍為4分(計分標準每種2分,菸、酒2種),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影響其評估結果之得分甚明。
㈣抗告意旨又稱家人有施用毒品也要加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評估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項目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若家人亦有藥物濫用之情形,顯然家庭支持度較低,且較易受家人影響,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屬較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此部分與「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有無與家人同住」等評分標準,合計上限為5分,並無過度評價之情形,尚無違公平、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本件依卷附之抗告人之兄蕭榮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蕭榮裕確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家人有藥物濫用」欄勾選有,得分5分,並無違誤之處。
㈤抗告意旨另稱有看到一個案例,之前在外面有判緩起訴喝美沙酮,緩起訴中再犯裁定觀察勒戒,竟然裁定無繼續吸食傾向,覺得不公平等語。
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專業評估人員對於各個受評估者,依據前開評估標準所列因子計分加總後判斷之,業如前述,而每位受評估者之情況各不相同,他人個案受評估之情形實與被告受評估之情形無涉,本即無從比附援引。
抗告人引用他人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以此之指摘評估標準不公平,亦非可採。
㈥又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已於113年2月21日以聲請戒治陳述意見調查表函詢抗告人之意見,並於113年2月23日訊問抗告人,且於開庭時提示評估紀錄表內容及評分項目供抗告人確認(詳參原審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77頁、第83頁),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會,且為相關調查,認即便抗告人之兄蕭榮裕曾前往勒戒所訪視,而扣除該部分所得之5分後,其總分仍在60分以上,仍屬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合於法院審查之義務,並已確認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勒戒處所已確實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實質上妥適判斷其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妥適行使審查義務後,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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