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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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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鄭家承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裁定,且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抗告人須持續工作才可照顧家中長輩與年幼子女,故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更為戒癮治療等適當裁定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
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然若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現,不惟保障,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於同年8月18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於同年8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50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93號鑑驗書、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原審因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本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0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並告知「因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訴中,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作緩起訴處分,將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見112毒偵2713卷第95至96頁)可稽。
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亦已說明「被告因有前案在偵查中而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旨(見檢察官聲請書第2頁),是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另案又涉犯強制案件在偵查中,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法院未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然原審業已提供陳述意見表供抗告人填寫,抗告人亦於前表中已為充分的意見表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等件在卷(見112毒聲924卷第9至13頁)可稽,足以保障其自由陳述之機會,而已賦予其程序保障。
另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與日常生活、工作等個人因素,亦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抗告人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法院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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