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6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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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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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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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詳如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聲請狀暨113年3月6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略以:⑴原裁定意旨稱被告有抽菸、喝酒,自我控制能力較弱?這只是個人習慣,客觀上不代表所謂自我控制能力弱,且於所內抽菸之評分亦未事先告知,若因此而斷定,公平性、準確性實有待商確。

另被告在入所前就有就診服用精神藥物,並不是藥物濫用。

⑵被告尚未接受觀察、勒戒前,就自費至臺中維新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因時間上不允,療程未走完即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通知,被告亦是隨傳隨到,足見被告戒毒之心堅定,豈會有繼續吸食之傾向?⑶被告入所檢驗並無毒品反應,顯示被告早已戒除毒品,自入所以來家屬固定前往接見,由此可見家庭支持度甚佳,被告一直以來均與家人同住。

基於上述理由,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由法務部○○○○○○○○(下稱○○○○○)附設勒戒所評估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113年2月2日○○○衛字第1131000045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145至149頁)。

另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部分,提示被告並予以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復於原裁定理由四㈡中說明被告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合於法院審查之義務,並已確認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勒戒處所已確實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實質上妥適判斷其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㈡、經核○○○○○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估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0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計2分);

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9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每種2分)」,計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4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5分);

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五金抛光」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合計71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業詳載評分判斷準則,即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目評估合併計算分數,作為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空洞無據,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徵臺中戒治依據上開評分結果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結論,並非無據。

㈢、抗告意旨雖稱抽菸、喝酒只是個人習慣,客觀上不代表自我控制能力弱,且於所內抽菸之評分亦未事先告知,因而斷定之公平性、準確性實有待商確等云云。

然菸、酒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但眾所皆知,抽菸、飲酒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勒戒人若具有抽菸、飲酒、嚼食檳榔之習慣,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抽菸、飲酒、嚼食檳榔習慣之人為低,因此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並無不當,被告就此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

又抗告意旨提及被告在入所前就有就診服用精神藥物,並不是藥物濫用;

被告入所以來家屬固定前往接見,家庭支持度甚佳,被告均與家人同住等情,然查,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對被告的「精神疾病共病」項目,評估為「無,計0分」,顯見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精神疾病,亦未因被告前有服用精神藥物,而認定藥物濫用加重其分數;

另就「家庭」項目,亦評估為0分,足見被告並無因家庭項目被加重分數,被告上開抗告所陳均無足以影響評估內容,均無理由。

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入所前曾接受美沙冬療法,接到檢察官觀察、勒戒的傳喚,亦是隨傳隨到,足見戒毒之心堅定,豈會有繼續吸食之傾向,且被告入所檢驗並無毒品反應,顯示被告早已戒除毒品等云云。

然按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乃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為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縱被告前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及入所時之檢驗無毒品反應,然被告既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至於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刑事聲請狀中,向本院申請交付詳細分數評估表及評分項目總分數等,因本院已將內容臚列並說明各項分數及總分數如上,是抗告人請求交付分數評估表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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