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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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97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紀喬元(下稱抗告人)自民國112年5月24日案發被查獲起極為後悔即痛下決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至今未再碰毒品,今後亦當不會再碰毒品,堅決改過向上,不但遠離毒品,且加倍努力工作,並望獲得父母原諒,且抗告人收到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當天即112年12月22日正在高雄工作,嗣於112年12月25日至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尿檢驗,經檢驗尿液檢出大麻陰性反應,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已戒除毒癮及遠離大麻等情至明,抗告人並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至精密園區勞工服務中心4樓簡報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罰,確知毒品危害實烈之情,益加堅定抗告人不再碰毒品之決心,抗告人目前之身心及精神狀況實測顯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況為佳,尤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況為好,依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法則,抗告人應無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抗告人當庭即陳述自案發時即112年5月24日起已不碰毒品,該署檢察官未查是否戒癮,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資為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予緩起訴之論據,原裁定予以採取而不顧抗告人之裁量容與法律規定意旨及實務上見解相間;
原裁定既謂「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
與「至於被告上開所述之現已無施用毒品等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兩相矛盾,實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裁定未遑詳查,仔細勾稽,遽為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違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菸斗內點火燃燒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因警偵辦抗告人製造毒品案件,於112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等物(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62號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5頁、第115至117頁),且抗告人112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I00000000號),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以EIA/LC-QTOF初步檢驗、GC-MS/LC-MS/MS確認檢驗,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欣生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5頁);
復有臺中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40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毒品初篩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至51頁、第71頁、第83至8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而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查,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金股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審理中,及抗告人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00號(即原112年度偵字第35362號)移送併辦,因抗告人有上開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即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戒癮治療選案標準,非屬減害案件,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起訴書、112年度聲觀字第498號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6頁)。
是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
(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為由,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頁),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非減害案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又本件曾經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以原審應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保障抗告人聽審權等權利保障事項為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中地院,嗣經原審於113年1月25日以中院平刑敏113毒聲更一2號函給予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情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稱抗告人自112年5月24日被查獲起極為後悔即痛下決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至今未再碰毒品,今後亦當不會再碰毒品;
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尿檢驗,其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足證抗告人確已戒除毒癮及遠離大麻;
抗告人並於112年11月9日9時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處分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確知毒品危害實烈之情,益加堅定抗告人不再碰毒品之決心,抗告人目前之身心及精神狀況實測顯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完成戒瘾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況為佳,尤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況為好,依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法則,抗告人應無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書所提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9號起訴案件與112年度偵字第35362號偵查中案件,兩者係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18日併辦意旨書可憑,而該案件雖經臺中地院判決,惟因判決就程序和實體均有違誤,刻正由抗告人提起上訴中,基於憲法揭橥之無罪推定原則,似尚非可以該案件資為認定不利於抗告人而為不利之處分;
抗告人確已戒絕毒品及斷癮毒品甚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立法目的已達,實無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函(稿)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15頁、第25至45頁),是以,檢察官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踐行抗告人聽審權保障,並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認抗告人不僅接觸毒品,甚而有製造毒品之高度違法行為,顯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又抗告人既另涉製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如本案係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理,日後抗告人如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能由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難以完成相關戒癮治療,是抗告人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狀況。
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可知,檢察官已指明抗告人有前案在偵查、審理、執行或待執行,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情,而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5日至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尿檢驗,經檢驗尿液檢出大麻陰性反應,並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至精密園區勞工服務中心4樓簡報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罰,確已戒除毒癮,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既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後,認為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查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其他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上開抗告意旨所陳,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植株43株、乾燥大麻花1包(毛重81.65公克)、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3.81公克)、乾燥大麻葉1罐(毛重61.62公克) 2 生長燈6組、電風扇3臺、抽風機2臺、生長蓬3組、酸鹼度計1個、肥料3瓶、剪刀1把、灌溉設備1組、培養土1包、植栽袋5個、除濕機1臺 3 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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