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6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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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詠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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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以檢察官因抗告人即被告張詠霆(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明年過年後因至越南工作不確定返國期日等語,故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此說法明顯不對,因抗告人從小在越南長大,回台前確實有在越南吸食大麻,本已擬定回臺灣定居且從軍入籍後,報名苗栗○○○○○○○○○○學校,學習傳統整復推拿,並將配合南向政策產學合作成為種子講師,回越南招生,減緩臺灣少子化帶來的衝擊。

抗告人後續回營至112年12月26日期滿結訓都有檢驗尿液,並未發現有毒品反應情形。

㈡從入伍到離營已久,懇請讓抗告人由法院指派豐原警官陪同前往指定醫療院所再次檢測尿液,證實並無吸食大麻,給予輕判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12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回溯10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惟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上午7時許,經陸軍步兵第○○○旅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等情,有陸軍步兵第○○○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0333號函所附該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軍毒偵卷第17至27頁)。

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而抗告人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後,經被告親自封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軍毒偵卷第35頁),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酸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大麻酸代謝物濃度數值達134ng/mL,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供考,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另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所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上午7時,為陸軍步兵第○○○旅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且被告自112年8月14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則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釋,足堪認定抗告人確於該旅採尿回溯10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抗告人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原審法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抗告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長期居住在臺中市時,抗告人答稱:我明年過年要回越南工作,兩邊都會住,不確定回台時間等語,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抗告人答稱:無意願等語(見軍毒偵卷第79頁)。

查本案抗告人於越南出生,係因服兵役而回臺灣,役前長期在越南工作,退伍後亦將再返回越南工作無法確認返臺之日期,檢察官於審酌上開各情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必要性及實效性,為免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資源之不必要浪費,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表示其於112年8月13日返臺後沒再吸食大麻,期間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自同年9月7日入伍服役至12月27日服役期滿間之每週收假均有通過尿液檢測,希望能以緩刑代替觀察勒戒,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參,經原審法院綜合斟酌各情,認抗告人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必要性及實益,且認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家庭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而認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

抗告人之請求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依本案卷內之訴訟資料,依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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