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2、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2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4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前即自行至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尚未完成療程即經檢方通知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有心戒毒,何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被告於25年前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被查獲,迄至民國112年間才又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因老婆與人有染而夫妻離異,家庭生變,被告無法挽回有輕生之意,心裡常憂鬱、焦慮及失眠,雖就醫服用藥物控制,心裡仍有壓力,因長期服藥有夢遊行為,不知自己的行為。
被告現有女友,論及婚嫁並計畫重組家庭,懇請重新評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12年5月23日被採尿,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㈡113年1月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3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7分,合計總分70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在卷足參。
㈢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3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已達上限10分(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9號觀察勒戒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觀察勒戒裁定、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86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年僅23歲餘)。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年6月、4月,及竊盜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另有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審理中)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42分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9號觀察勒戒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如95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內記載,以針筒施用海洛因)。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6年間第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時,至今約26年餘)。
⑸精神疾病共病「疑似」計5分(疑似憂鬱症)(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陳有一點憂鬱,還有糖尿病,平常在夜市工作,從晚上做到早上,所以有失眠問題)。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0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⑴工作「全職工作-夜市賣飲料」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0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2月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97至199頁)。
㈣經核對過被告的前科表與歷來所受裁判內容,核對上述㈠⒈獲得23分,應屬正確。
⒉其中靜態因子合計32分,也屬正確。
又被告⒉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獲得「偏重」計5分。
㈤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六、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入所前曾接受美沙冬療法,因接到檢察官觀察、勒戒的傳喚,才未完成治療,足見戒毒之心堅定,豈會有繼續吸食之傾向等語。
然按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乃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為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縱被告前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然被告既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專業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另稱係因夫妻離異,家庭生變,至被告常憂鬱、焦慮及失眠,因長期服藥不知自己的行為等節,僅係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其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經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