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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盛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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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3、574、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87年3月5日入監服刑前所犯之吸食安非他命案件,應屬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犯罪,非屬毒品犯罪,其在95年間起方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犯罪,是其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為39歲,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即有錯誤。
又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抗告人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程度,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之準確性、合理性依據何在,令人起疑。
且評估醫師係在113年1月18日對抗告人進行第一次之評估,又在同年2月1日進行第二次評估,此評估時間有違行政規則所明訂「第一次二週後,第二次為四至六週後」之正當程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3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有」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貼磁磚」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6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此有法務部○○○○○○○○113年2月26日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法戒斷毒癮,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
本案抗告人於80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確介於21至30歲間無誤,抗告意旨指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非屬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稱之毒品犯罪等語,並無可採。
又抗告人係在113年1月17日入所,評估日期則為同年2月1日,此據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明確,核與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相符,抗告意旨指摘評估時間違背法律規定,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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