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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文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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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何以證明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在現今的法治社會,一切評估程序皆應以公開公正為原則,何為是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這些言詞抗告人都無法理解,實叫人無法茍同,評估程序明顯違反正常比例原則。
㈡檢察官是憑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後面還需接續執行4年9月之有期徒刑,於這段服刑期間早就可以戒除毒癮,何來需要再施以強制戒治,白白浪費國家資源,也白白浪費抗告人的青春歲月。
況且抗告人自入所以來都是安分守己,從未有何違法情事被主管糾正過,此皆可一一查證。
㈢抗告人於112年2月2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10多年,而抗告人這次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是多重毒品濫用,且抗告人這次施用毒品未超過 1年,然而法務部○○○○○○○○評估師卻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年數已超過數年之久,明顯有誤判。
㈣又抗告人父母雙亡,也沒有老婆孩子,並無家人可來勒戒處所探視,然所內又規定兄弟姐妹不能來訪視,連書信都無法通聯,實不合情理;
又抗告人家中僅有抗告人而已,何來未與家人同住,況且抗告人於112年就將戶籍遷至二姐家中,與兄弟姐妹的感情都很好,都有資料可查。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入所以來戒掉香煙已將近二個月了,所以抗告人有信心戒除毒品,懇請法官能重新評估審查,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1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上限10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共計21分;
動態因子:無,得分0分),⑵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3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CNC之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3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2月15日○○○○字第1131000052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161至165頁)。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
再者,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之輔導員、專業醫師、管理員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客觀性且可信度高,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判斷餘地,倘法院由形式上觀察,除有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宜予尊重。
況細繹抗告意旨㈠所陳,無非係就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漫為爭執,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之詞。
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認定或毫無根據之質疑即認評估程序違反公開、公正原則、比例原則,是抗告意旨㈠所辯尚難憑採。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又本件抗告人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是否另案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無關,亦即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係屬二事,故抗告人是否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
是抗告意旨㈡以其尚有4年9月有期徒刑待執行,已足以完全戒除毒癮云云,容或對於法律程序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⒊至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稱「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參評分說明手冊自明。
是抗告人本次固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抗告人前於87年間、88年間、89年間、92年間、97年間、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88年、89年間所犯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曾有二種毒品使用經驗,是抗告人確實符合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多重毒品濫用」無訛。
另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稱「使用年數」,係指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
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評分說明手冊亦有明文。
而抗告人自87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迄110年間已有10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且自88年起即有施用與本次勒戒之毒品海洛因相同之案件,使用年數顯逾1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法務部○○○○○○○○○○○○○○人員所為之評估報告填載「使用年數超過1年」並無違誤,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
佐以抗告人自87年起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
從而,抗告意旨㈢辯稱其未多重毒品濫用、使用年數未超過1年云云,容或對於評分說明手冊之評估標準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⒋抗告意旨㈣另指其未婚、雙親均已過世,然其兄弟姐妹感情很好,卻不符合入所會面訪視之資格,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不合情理云云。
惟關於毒品施用者之家庭支持程度與其有無復發再犯的危險性間具有關連性,已有相當之實證及學理依據,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此原屬勒戒處所專業之核心裁量領域,而個案情節不同,因此為不同處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得納入評價,作為判斷之依據。
法院僅得於低密度範圍內予以審查,亦即應審查勒戒處所是否違背法律授予裁量之目的;
或有裁量因素不足(如未審酌家人客觀上係不能訪視等)、過度(如摻雜無關之考量),致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或其他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觀諸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家庭」欄分為「家人濫用藥物」「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種評估項目,各種評估項目最高為5分,但合併為1項評分標準,上限為5分。
依上說明,本院就關於「家庭」欄分為「家人濫用藥物」「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種評估項目,是否得列為評估項目,本院應尊重勒戒處所專業之核心裁量領域,僅得於低密度範圍內予以審查。
查,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
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者以其配偶、直系血親為限,除經核許辦理接見之其他人例外屬之。
是本案抗告人兄弟姐妹如於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後確有訪視意願,亦可循該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辦理訪視,此關乎抗告人之社會穩定度之一項參考,重點在於評估抗告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抗告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抗告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
況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抗告人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
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未婚、雙親均已過世,家中僅有抗告人,確實沒有家人與其同住等語,縱認此部分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項,扣除該評估項目所給予之5分後,仍有「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評估項目所給予之5分,並未超過上限5分之限制,實際未能改變總分63分之結果。
故而,抗告人經評估後,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仍無礙於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
是原審法院既已依前揭認定標準,妥適行使審查義務,並認勒戒處所並未逸脫合法且合目的性之實質裁量,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非屬無據。
是抗告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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