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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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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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嘉佑(下稱被告)之配偶甫生產,需共同照顧嬰兒,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前經原審法院依卷內相關書證認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原裁定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確定,又被告亦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審理中,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職權之行使,尚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被告所稱家庭等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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